產後護理之家 v. 懷孕且無證照的保母
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:對於確實不能勝任工作的員工,雇主是可以予以資遣的。其立法意旨在於: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,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,自不能期待一位合理的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,而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。
只不過,如果員工所擔任的職務,法律並未強制需要考取證照,這時雇主對於未考取證照的員工,能不能主張其「確不能勝任工作」,而開除這類員工呢?不無疑問。
根據我國法院的見解,所謂「確實不能勝任工作」,必須主觀上能為而不願為,而客觀上必須不具備擔任其工作應有的專業能力及經驗。而且,在開除員工前,也必須遵守「解僱的最後手段性原則」。換句話說,公司對於確不能勝任工作的員工,必須先運用降職、減薪、調職、記過等程度較輕的手段;必須在運用這些手段而員工仍然確實不能勝任工作時,才能採取「解僱」這個終極、最後的手段。
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中,法院審理了一家產後護理之家解僱嬰兒室員工的爭議。在該案中,護理之家主張該名嬰兒室員工未能考取保母證照,加上其他對產婦幼教時犯錯等等理由,故認為該員工「確實不能勝任工作」,從而資遣此名員工。
但法院審理時,認為法令並未要求任職於產後護理之家嬰兒室的勞工,必須取得證照;此外,護理之家也有其他行政職工作可供調任該名員工。因此,雇主直接認定員工確實是不能勝任工作,而將其解僱,是違反了「解僱最後手段性」原則。因此,解僱不合法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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