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Writer's picture葉茂林律師/博士

投資契約「專屬管轄條款」 影響交付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」(ICSID)仲裁權利?

相信大家都對世界銀行(World Bank Group)所設立的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」(ICSID)略有耳聞,目的在於解決「外國投資者」(foreign investor)與「地主國」(Host State)之間有關投資(investment)的紛爭,藉此公開公正之平台,鼓勵外國投資者,並創造友善、透明的投資環境。

投資者的本國國籍(通常為其登記設立的國家)與該投資所在地的地主國之間,因簽有雙邊投資協議(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, BIT),並因雙邊條約裡有著名的雨傘條款(umbrella clause),能將投資者與地主國間「違反契約義務」(contractual breach)轉換成「違反國際條約」(treaty breach),而能夠提付仲裁至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」(ICSID),不會受限於只能使用地主國國內法院(local remedy),而可能受到不公平對待的風險。

不過,許多聰明的投資人及精明的地主國家政府,可能會在「投資契約」裡面先訂立一個解決爭端的「管轄條款」(forum selection clause),有時候是專屬管轄條款(exclusive clause),限制因為投資契約而產生的各種爭端,僅能夠向特定的法院(可能是國內法院、ad hoc court等)提起仲裁、爭訟,而不包括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」(ICSID)。

一開始,大家歡心地迎接外國投資者,為本國經濟帶來活水、投資產業,可是當爭端發生時,如地主國家的環保法令改變,導致投資難以實行,甚至是讓投資契約淪為如同廢紙一般時(expropriation),外國投資者多半會希望尋求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」的仲裁程序,卻受到當初訂立的「專屬管轄條款」約束,似乎只能摸摸鼻子,回到地主國家的場域裡面尋求救濟?

但是,在過往許多仲裁判斷(award)裡面,仲裁人都認為投資契約裡的專屬管轄條款「不會」影響投資人受母國與地主國間雙邊投資協議賦予、能將爭端交付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的權利。

在著名案件:SGS Societe Generale de Surveillance SA v. The Republic of Paraguay中,投資公司母國瑞士與地主國巴拉圭,簽有保護投資人的雙邊條約(The Agreement on the Promotion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),條約中也以「雨傘條款」賦予投資人:可以將契約爭端提付國際仲裁的權利,唯獨在投資契約裡面雙方訂立「專屬管轄」條款,意在限制投資爭議只能提付地主國爭訟程序。

但是SGS公司仍希望,透過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的仲裁程序,來解決巴拉圭政府遲不付款,濫給承諾,以掩蓋付不出價款的窘境。而巴拉圭政府則堅持,須依照投資契約有關管轄權的約定,既然已同意只能提付國內程序,ICSID仲裁庭就沒有管轄權(jurisdiction),而不能接受本案並審理。

然而,最終ICSID仲裁庭認定,投資契約裡面有關管轄權約定,不管是專屬、非專屬管轄條款,都不會讓排除(divest)ICSID仲裁庭對投資契約的管轄權。理由是,既然母國與地主國之間的國際雙邊投資條約,賦予了投資人這項權利,契約怎麼會有權利去「剝奪」(deprive)國際法賦予的權利呢?但是這樣契約的管轄條款仍非毫無作用,唯獨充其量是給予投資雙方兩個選擇(two discrete options),也就是國內法院以及ICSID國際仲裁庭都可受理這樣的爭端!

這個案子讓我們了解到,國際投資時投資人須事先審閱公司設立登記的母國,與即將前往投資的國家之間,是否簽訂國際雙邊投資條約,且這樣的條約若已賦予你:將投資契約爭端提付ICSID仲裁庭的權利(其實這樣的條文相當常見,可以說幾乎每個國際投資條約皆有,可見用台灣與日本的雙邊投資條約第5.3條),投資人就不需要畫地自限僅尋求地主國內的爭端解決機制,縱然簽約時已經約定管轄條款,只是意在給予雙方多重選擇,而非限制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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